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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服务高效、监管有力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体系,提升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及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行、服务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应进必进、统一规范、公开透明、公平竞争、服务高效的原则。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坚持数字化驱动、智慧化发展方向,遵循统一平台运行、统一资源共享、统一信息公开、统一交易规则、统一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建立自治区、盟市两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成员单位由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职责的机构和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组成。

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总召集人由自治区常务副主席担任,办公室设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各盟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总召集人由分管领导担任,办公室职责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承担。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负责指导和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监督工作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研究公共资源交易工作重大政策措施,统筹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工作。日常工作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承担。

第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工作,各级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牧、商务、卫生健康、国资、能源、林草、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本行业交易活动的监督职责,查处交易主体违法违规行为。各有关部门履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职责,完成联席会议办公室交办的各项工作。

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落实本行业公共资源项目进入平台交易,参与建设全区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系统,制定完善本行业交易规则和监督标准。

暂未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各类交易项目进入平台后由现行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全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研究拟定配套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规则和措施;协调推动各级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工作;协助行业监管部门依法对各类交易活动进行规范化管理;管理自治区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场所。承担全区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管理和运维;负责统一的评标评审专家库、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库的管理和维护,全区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开、数据汇集和统计分析工作;对全区各级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进行指导和业务培训;对全区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提供公共服务情况组织评价;为全区各级各类交易平台建设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承担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指定本行政区域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要积极开展以下工作:贯彻落实关于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研究拟定配套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规则和措施;协调推动本行政区域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工作;协助行业监管部门依法对各类交易活动进行规范化管理;承担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和运维;配合自治区管理和维护统一的评标评审专家库、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库,承担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开、数据汇集和统计分析工作;对本地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进行指导和业务培训,并对其提供公共服务情况组织评价。承担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平台管理服务制度和流程,推进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标准化,负责运行和维护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挥信息、专家和场所等资源整合共享的优势,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政策法规咨询、场所管理、信息发布、专家抽取、交易见证、档案管理等公共服务,组织政府集中采购。对交易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和风险监测预警。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服务质量、提供监管支撑和决策支持。

第三章  目录管理

第八条公共资源交易实行全区统一目录管理,按照应进必进的原则逐步扩大到适合以市场化方式配置的各类公共资源交易。

第九条  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会同本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交易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实施。目录实行动态管理,不定期修订。

第十条  下列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列入交易目录。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民航、铁路、水利、林业、能源、信息网络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

(二)货物、工程、服务等政府采购和医药集中采购;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业权、补充耕地指标、地质勘查基金项目、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结余指标等自然资源类交易;

(四)区域水权交易、取水权交易、区域水权有偿配置等水权交易;

(五)国有林地使用权、租赁权和林木所有权出让,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出让等林权交易;

(六)企业国有资产、产(股)权,其他权益、农村牧区集体产权,行政事业单位产权和资产,无形资产和涉诉资产等资产产权类交易;

(七)排污权、碳排放权、用能权等环境权类交易;

(八)数据资源类交易;

(九)其他应列入交易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第十一条列入交易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鼓励未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纳入平台交易。

第十二条各级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纳入平台目录管理。平台目录由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目录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基层政务公开信息实行目录管理。信息公开目录包括公开事项、公开内容、公开依据、公开时限、公开主体、公开渠道和载体、公开对象和公开方式等。

第四章  交易运行

第十四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具备满足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所必需的场地和设施设备条件,评标评审专家等候区和评标评审区域应与其他区域隔离。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项目实行全流程电子化交易。

第十五条  项目发起方需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项目登记、场地预约,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在线受理、分类管理。项目交易条件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项目发起方应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六条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网(http://ggzyjy.nmg.gov.cn/)为全区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主要发布媒介。

项目发起方依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在各媒介发布的交易公告、交易文件、变更或澄清信息、其他公告和结果公示等交易信息应当与内蒙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的信息保持一致。

第十七条  项目响应方应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履行响应程序。响应文件的编制、加密、递交、传输、接收确认等行为,应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并满足项目发起方的要求。项目响应方对其响应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八条  项目发起方要求缴纳保证金的,应当依法依规设定保证金金额。以货币形式缴纳保证金的,应当选择从项目响应方的基本账户转出。鼓励以电子保函的方式缴纳保证金。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提供保证金代收代管服务。

第十九条  交易项目需要评标评审的,由项目发起方从全区统一的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所需专家。

法律法规对专家抽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项目开标一般采用不见面电子开标方式,按照交易文件确定的时间,在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在线进行,涉及国家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特殊要求的项目除外。

第二十一条  评标评审专家通过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评标评审,依法依规独立提出意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专家独立评标评审。

评标评审委员会应向项目发起方提交评标评审报告,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人名单或确定中标(成交)人。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托全区统一的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实现远程异地评标常态化,共享优质专家资源,提升评标评审效能。

第二十二条  项目发起方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交易结果进行确认,并发布公示或公告信息。

第二十三条  交易双方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签订合同,或上传已签订的合同,不得私下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合同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对项目交易全过程实时见证,填写见证记录。

对违反现场管理制度的行为应及时记录、制止和纠正;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提醒、记录、保存证据,并立即通知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全区统一的电子档案管理系统,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对交易全过程产生的电子文件、元数据、音视频分类整理归档存储,存储期限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配合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审计和纪检监察机关以及司法、仲裁机关,依法调取相关档案资料。

第二十六条  项目响应方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项目发起方、代理机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异议、质疑或投诉。项目发起方或其授权委托的代理机构依法对异议、质疑作出答复,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畅通异议、质疑、投诉在线办理渠道,依法公开相关信息,实现数据同步共享,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交易保障

第二十七条  全区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共同组成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创新运用5G、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等信息技术手段,全面推行电子化交易和数字化转型,提供相关领域公共资源交易服务。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推动建立全区统一、互联互通的公共资源交易基础平台,承担公共资源交易“全区一张网”门户网站和综合服务、综合交易、综合监管等功能,负责整合共享全区各地区、各行业平台资源,依法公开交易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

交易平台包括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电子交易系统和电子监管系统,为“一平台三系统”架构,实现全过程规范化服务、全流程电子化交易、全方位智慧化监管。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系统开发应用综合考虑信创项目技术序列的适配性,向第三方交易系统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接口要求。通过国家认证检测机构认证的第三方交易系统可自愿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第三方交易系统及其运营机构应当遵守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各行业监管要求。

第三十条  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行政监督平台等各类政务服务平台应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互联互通,实现市场主体信息、交易信息、信用信息、行政监督等信息全区同步共享、动态更新。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立统一的交易数据汇总端口,与各盟市电子交易系统实现标准统一的数据对接。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共资源交易数据的归集、整理分析和上报等工作,为宏观经济决策、优化营商环境、规范交易市场提供参考和支持。

第三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支持多类型、多介质数字证书(CA)兼容互认。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按照国家评标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整合建立全区统一的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面向社会公开征集专家,实现全区专家资源共享和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平台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安全事件,防范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平台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三十五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应急处置预案,明确责任主体、处置措施、组织保障,确保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序开展。

第三十六条各级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做好公共资源交易所需的相关工作保障。

第六章  交易监管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及各盟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司其职、互相协调、密切配合的要求,形成监管权力和责任清单、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开。

监管权力和责任清单应明确监督事项、监督依据、衔接配合事项等。服务事项清单应明确服务事项、服务时限、服务对象和衔接配合事项等。各部门、单位应严格按照清单行使权力、提供服务、承担责任,实现行政监督、交易见证、电子监管多效合力的监管目标。

第三十八条  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部门职责加强对各类公共资源交易过程和履约行为的监督,采用“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模式对交易项目进行抽查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实行行业监督和场内管理相结合的协同监管模式。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做好现场记录、组织见证、违法违规报告、调查协助等场内管理工作。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查办报告事项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十条  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专家的入库、培训、考核评价、退出和监督管理。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配合各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对评标评审专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记录评价,并将记录评价结果定期反馈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完善中介机构管理制度,规范代理行为,监督本行业项目的中介服务机构依法执业。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配合各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对中介服务机构进场服务情况组织评价,并将记录评价结果定期反馈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会同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区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按分级属地管理原则实现交易全过程在线动态监督。通过电子监管系统全面记录交易主体、评标评审专家、中介服务机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综合运用信息系统控制、大数据分析、预警研判等方式,形成完整信息链条,构建交易智慧监管场景。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会同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立健全全区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体系,实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交互共享、动态更新,完善市场主体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通过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向社会公开交易过程中的守信和失信名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守信主体参加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给予奖励,对失信主体采取限制或禁止参加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等方式惩戒。

第四十四条  鼓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第三方机构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并向相关部门反馈监督意见。

第四十五条  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自律作用,引导成员单位提升执业水平,遵守法律法规制度、行规行约、职业道德,促进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第三方参与的公共资源交易评议机制,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提供公共服务、履行行政监督和市场规范职责等工作情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开评价结果。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构建平台综合服务能力评价机制,采用自评价和外部评价相互结合的方式开展平台服务质量综合评价和服务满意度调查,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立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价机制和项目发起方、项目响应方、中介服务机构、评标评审专家等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多方互评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不依法依规对交易活动进行业务指导、监督与管理;

(二)对本行业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存在失管失察;

(三)对本行业违纪违法交易行为未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或未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四)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上谋取利益;

(五)泄露依法依规应保密的交易信息;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督、处罚等行政监督职能;

(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三)以不合理条件排斥、限制交易主体;

(四)排斥、限制市场主体依法建设运营的电子交易系统;

(五)违规扣押、挪用、收缴和退还交易保证金或干预选择交易保证金形式;

(六)泄露依法依规应保密的交易信息;

(七)利用工作便利在交易项目上谋取利益;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项目发起方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内项目采取化整为零或其他方式规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二)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项目响应方;

(三)违规中止、终止项目交易;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交易合同或提出附加条件;

(五)与项目响应方或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串通交易;

(六)泄露依法依规应保密的交易信息;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条  项目响应方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他人、其他单位名义谋取中标、成交;

(二)围标、串标、行贿或以其他违法违规方式谋取中标、成交;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明材料,提出质疑、异议、投诉;

(四)擅自放弃交易项目中标资格、不签订交易合同、不提交履约保证金等担保、在项目实施中降低技术标准、以次充好等不按合同履约行为;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交易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二)不按照国家、自治区及行业标准和规定编制交易文件;

(三)未在指定媒介发布交易信息,或不同媒介发布信息内容不一致;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六)在交易服务过程中出现重大过错;

(七)对提供的电子交易文件及附件违规收取费用;

(八)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由中介服务机构承担相关工作,中介服务机构有本办法项目发起方禁止行为情形;

(九)中介服务人员同时在多个中介服务机构从业或参与项目服务;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评标评审专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骗取进入评标评审专家库;

(二)未按要求参加培训或考核不合格;

(三)携带通信工具进入评标区域;

(四)未经允许离开评标区域或进入其他评标室;

(五)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评标活动;

(六)评标评审结论被要求复审,评标评审专家不配合复审或复审证明评标评审专家有重大过错影响评标结果;

(七)超出标准索要评标评审劳务费;

(八)向其他公共资源交易主体征询竞得者意向;

(九)接受任何单位或个人倾向性意见;

(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澄清、说明,影响评标评审公正性;

(十一)拒绝在评标评审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不同意见和理由;

(十二)泄露依法依规应当保密的信息;

(十三)依法应主动回避而不回避;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评标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系统开发运维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电子系统发生故障处理不及时,影响交易活动顺利开展;

(二)泄露依法依规应当保密的信息;

(三)未采取有效技术手段,造成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丢失、泄露、损毁和篡改;

(四)与交易主体串通,为弄虚作假、围标串标等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便利;

(五)未经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同意擅自修改电子系统或数据信息;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开放数据接口及要求,限制和排斥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认证的第三方系统对接,恶意不兼容第三方机构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七)未按规定或标准要求,自行设定、收取电子系统升级费、对接费、服务费等费用,或者利用电子系统进行捆绑、变相、搭车、重复收费;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对公共资源交易工作负有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或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有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行为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涉嫌违纪的,送纪检监察机关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评标评审专家、系统开发运维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涉嫌违纪的,送纪检监察机关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交易具体条件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发起方包括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转让人、委托人等;项目响应方包括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等;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招标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拍卖机构、产权交易机构等;评标评审专家包括依法依规组建的资格预审委员会、评标评审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竞争性磋商小组、询价小组等的组成人员。

第五十八条此前自治区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 呼和浩特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