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23-07-27 18:10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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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盘活处置及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政府过紧日子要求,有效盘活并高效使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加强财政资源统筹,同时规范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加强资产处置和收入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0号)、《关于盘活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指导意见》(财资﹝2022﹞124号)、《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及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资〔2020〕121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盘活、处置及收入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低效闲置资产是指长期闲置、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及市财政局或行政事业单位认定的其他需要盘活利用的资产。其中:(1)长期闲置资产是指已停用6个月以上或不需用的资产;(2)低效运转资产是指在目前及未来规划中效率和效益较低且不存在特别安排的资产;(3)超标准配置资产是指购买或占有超过资产配置标准的资产。
资产盘活,是指通过自用、共享、调剂、出租、处置等多种国家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的方式方法,对资产进行价值变现和价值提升的过程。
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收入、置换收入、报废报损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共用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和责任人赔偿收入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国家所有,单位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权,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五条 市财政局和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批复的国有资产处置文件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市财政局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盘活、处置及收入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资产盘活、处置及收入管理的规定,制定市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盘活、处置及收入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对行政事业单位定期或不定期资产盘点提供政策指导;
(三)加强组织协调,整合待盘活资产信息,建立健全信息发布机制,促进待盘活资产由闲置向在用转化,打通资产盘活通道。
(四)按照规定权限对市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或者备案;
(五)对市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及收入实施监督和指导,可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行政事业性资产处置及收入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七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资产盘活、处置及收入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市财政局有关资产盘活、处置及收入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资产盘活、处置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定期或不定期对国有资产进行盘点、对账;
(三)发挥主管部门职责,实现部门内部资产盘活利用,部门内部难以盘活的资产,及时汇总待盘活资产信息并报送市财政局;
(四)按照规定权限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或向市财政局转报所属单位资产处置文件;
(五)督促本部门及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第八条 市本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资产的盘活、处置及收入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资产盘活、处置及收入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确定专职资产管理人员,明确岗位职责,对盘活、处置的资产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核销资产卡片,做到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定期或不定期对本单位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并建立资产盘点台账;
(三)立足单位实际,充分运用各种盘活方式,优先在本单位内部实现资产盘活利用,本单位无法实现盘活的资产,及时形成待盘活资产信息并上报主管部门。
(四)按规定办理资产处置及上缴国有资产收入的报批手续;
(五)接受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对其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资产盘活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盘活应遵循统筹资源、全面覆盖、因地制宜、激励约束原则。通过建立健全资产盘活工作机制,利用自用、共享、调剂、出租、处置等多种方式,提升资产盘活利用效率,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职和事业发展。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盘活应采取以下方式:
(一)优化在用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最大限度发挥在用资产使用价值,以最精简的资产保障单位履职和事业发展。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全面准确掌握资产使用状况,加强资产配置可行性论证,能够通过现有资产功能挖潜、修旧利废满足业务工作要求的,应当减少配置;到期仍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要继续使用,做到物尽其用。
(二)加强资产调剂。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低效、闲置资产,优先在本单位、本部门内部调剂利用。对使用价值大、利用范围广的低效、闲置资产,可结合实际推进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资产调剂和盘活利用。对因技术更新但仍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通过转变用途,调剂到技术要求相对较低的部门、单位,最大程度激发资产效能。
(三)推进资产共享共用。建立健全市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等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资产共享共用机制。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行业资产管理情况,筛选具备条件的资产开展共享共用工作,包括仪器设备、文体设施、软件资产、数据资源等。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资产使用方对资产提供方可以给予合理补偿。
(四)实施公物仓管理。市财政局建立健全公物仓管理机制,将低效、闲置资产,大型会议(活动),临时机构配置资产等统一纳入公物仓集中管理、调配使用。
市财政局审核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时,优先从公物仓调剂解决,推进资产共享共用,节约财政资金,提高资产使用效能。
(五)公开招租处置。行政事业单位无法或难以调剂使用的办公用房、仪器设备等低效闲置资产,按照规定权限批准后,可采取对外出租的方式处置,由资产占有或使用单位依照行政事业单位公开招租交易相关细则进行市场化交易处置。
(六)探索集中运营管理。市财政局采取委托专业机构等方式,整合行政事业单位低效、闲置资产,实行专业化、市场化运营和管理,提升资产统筹能力和运营收益。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建立资产盘活成效与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挂钩机制,运用信息化平台建立预算资金形成资产全链条管理机制,通过预算约束推动资产盘活利用。
各部门、各单位配置资产要严格按照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管理机制,在编制资产配置预算时,以存量控增量,优先通过调剂解决现有资产缺失,确有不足的,列入部门(单位)年度预算。资产配置预算要严格执行资产配置标准,精简配置资产。
对资产闲置浪费严重的部门、单位,市财政局可视情况不予批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优化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各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资产盘活管理办法,并组织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定期或不定期对国有资产进行盘点、对账,梳理资产使用情况,将低效、闲置的房屋、土地、车辆、办公设备家具、大型仪器、软件等资产建立闲置资产台账,为资产盘活提供数据支撑。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资产处置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三)择优选择实现资产价值最大化的处置方式;
(四)坚持厉行勤俭节约,反对浪费。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继续使用的资产;
(二)长期闲置资产、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仍有使用价值,但已不能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资产;
(五)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改变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六)盘亏、毁损、报废、呆坏账及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等造成损失的资产;
(七)无形资产的损失;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等。
第十五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性资产处置事项按以下规定进行审批:
(一)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局审批事项
1.处置土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车辆及流动资产;
2.处置账面原值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的设备、家具等固定资产;
3.处置5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万元)的无形资产;
4.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跨级次、跨部门调拨资产,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资产。
(二)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事项
1.处置账面原值1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100万元)的设备、家具等固定资产;
2.处置5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5万元)的无形资产;
3.部门内所属单位之间调拨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
(三)其他单位审批权限
市直属高等院校的资产处置事项参照以上审批权限执行。
(四)涉及重大资产处置事项,需市政府研究决定的,主管部门报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财政局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资产处置事项,按以下程序进行处置:
(一)单位申报。主管部门所属单位按照市本级行政事业性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向主管部门提出资产处置申请。
(二)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对其所属单位申报的资产处置材料进行合法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在主管部门审批权限内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于10日内将审批文件抄送至市财政局备案,审核相关材料由主管部门按照档案管理规定保管;超出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由主管部门以正式文件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财政审批。市财政局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处置材料进行合法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处置事项进行批复。
(四)自行审批。在市直属高等院校自行审批权限范围内的资产处置事项,由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和技术等部门提出鉴定意见,自行审批并向市财政局备案;超出自行审批权限的,以正式文件并附相关材料向市财政局申报。
(五)实物处置。各主管部门按照市财政局规定的固定资产处置审批权限,由资产使用单位分类鉴别报市财政局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将废弃电子产品移交呼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将除废弃电子产品以外的待报废、待淘汰、无法满足单位履职需要等资产移交呼市公共资源交易部门实行进场交易,并与之办理资产处置手续,资产使用单位依据市财政局及主管部门批复文件、资产处置手续等资料核销固定资产账务。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处置时,须向审批部门提交如下资料:
(一)资产报废
资产报废是指对达到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1.资产报废申请文件。
2.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申请明细表。
3.资产价值凭证:购货单(发票、收据)、记账凭证、账页、固定资产卡片、资产现状实物照片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章)。
4.资产权属凭证: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证明拟处置资产权属的凭据(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章)。
5.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材料。
有专门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的资产报废事项,按国家规定提供技术鉴定意见:房屋应提供拆除房屋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或征收协议等;车辆应提供达到报废的相关材料;锅炉、电梯等应提供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和资产残值评估报告等。
无专门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的资产由申报单位组织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6.申报单位集体决策文件。
7.其他相关资料。
(二)资产报损
资产报损是指对发生呆坏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资产报损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各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国库。
1.资产报损核销申请文件。
2.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申请明细表。
3.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对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部分后仍不能收回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等。
4.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失踪、死亡证明,财产、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法律文件等。
5.因单位或个人管理不善造成资产损失的,应提供单位的内部说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和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等文件。
6.因不可抗力因素、失窃等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单位的内部说明和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和责任认定报告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提供保险公司的理赔凭证、保险理赔情况说明等材料。
7.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书等。
8.申报单位集体决策文件。
9.其他相关资料。
(三)资产转让
资产转让是指转移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1.资产转让申请文件。
2.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申请明细表。
3.资产价值凭证:购货单(发票、收据)、记账凭证、账页、固定资产卡片、资产现状实物照片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章)。
4.资产权属凭证: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证明拟处置资产权属的凭据(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章)。
5.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有关资产评估备案、核准文件。
6.申报单位集体决策文件。
7.其他相关资料。
(四)资产置换
资产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1.资产置换申请文件。
2.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申请明细表。
3.资产价值凭证:购货单(发票、票据)、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资产现状实物照片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章)。
4.资产权属凭证: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证明拟处置资产权属的凭据(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公章)。
5.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有关资产评估备案、核准文件。
6.对方单位基本情况等证明材料,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以及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资料。
7.资产置换意向协议书。
8.申报单位集体决策文件。
9.涉及房屋征收的资产置换的,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
10.其他相关资料。
(五)资产无偿划转
资产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处置行为。
1.资产无偿划转申请文件。
2.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申请明细表。
3.资产价值凭证:购货单(发票、收据)、记账凭证、账页、固定资产卡片、资产现状实物照片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章)。
4.资产权属凭证: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证明拟处置资产权属的凭据(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章)。
5.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的意向协议书。
6.无偿调出资产的政策支持文件。
7.受让方接收调入资产的理由及占有、使用同类资产的存量等基本情况。
8.调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构筑物,还需提供不动产登记证、拟处置的房屋构筑物和宗地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9.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和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或单位组织专门资产清查小组出具资产清查报告。
10.申报单位集体决策文件。
11.其他相关资料。
(六)对外捐赠
对外捐赠是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自愿无偿将国有资产产权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新购置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捐赠。
1.资产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2.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申请明细表。
3.资产价值凭证:购货单(发票、收据)、记账凭证、账页、固定资产卡片、资产现状实物照片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章)。
4.资产权属凭证: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证明拟处置资产权属的凭据(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章)。
5.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的意向协议书。
6.对外捐赠资产的说明文件。资产对外捐赠需申报单位提供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资产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需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7.受让方接受捐赠资产的理由及占有、使用同类资产的存量等基本情况。
8.捐赠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构筑物,还需提供不动产登记证、拟处置的房屋构筑物和宗地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9.申报单位集体决策文件。
10.其他相关资料。
(七)对以上资产处置方式中,无法提供原始凭证的资产处置事项,需单位提供专项说明材料。
第十八条 各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临时机构购置的国有资产和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的大型会议、大型活动、展览和文体等活动的资产应实行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公物仓管理机制,由市财政局统一调配。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资产处置,采取进场集中公开处置和自行处置相结合的方式。
(一)进场交易的范围
1.闲置资产;
2.报废、淘汰的资产;
3.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4.已不能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资产;
5.另有规定需要集中处置的资产。
6.各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由主管部门据实决定是否进场交易。
上述范围之外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无偿调拨、捐赠的资产,涉密资产及国家规定的不进行公开处置的资产可不进场交易。土地使用权转让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市本级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研发持有的科技成果,由单位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作价投资,不需报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审批或备案,可通过协议定价、在市公共资源交易部门、产权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二)进场交易的程序
行政事业单位进场交易要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向产权交易部门提供资产处置批准文件、资产权属证明文件等资料,并委托产权交易部门,组织评估机构对拟处置资产进行评估或鉴定,采取网络竞价、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集中处置国有资产。
(三)进场交易价格的确定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场交易以评估价格作为首次挂牌价格,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再次以不低于评估价格的90%重新挂牌。当挂牌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90%时,需报经市财政局批准后挂牌。除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构筑物外,两次挂牌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经市财政局批准后可采取市场询价的方式公开转让。
资产处置的最终交易价格以成交价格为准,不得低于挂牌价格,也不得使用打折、优惠等其他交易附加条件。
第五章 资产处置收入管理
第二十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各单位不得放弃、侵占、私分、截留、隐匿、坐支。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直接缴入国库,由市财政局负责收缴和监督,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权限审批后,进场交易资产取得的收入,行政事业单位自行处置资产取得的收入,由资产占有单位作为执收单位,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全额缴入国库。
第二十二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收入在30日内(节假日顺延)全额上缴市本级国库。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台账,年终与市财政局对账。
第二十四条 市本级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使用。市直属高等院校处置设备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使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盘活、处置及收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审计局依法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盘活、处置及收入情况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制定国有资产盘活、处置及收入内部控制制度,防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依规移送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市本级党政机关处置办公用房、公务用车、特殊车辆和执法执勤用车时,要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市本级的有关规定执行;无形资产、涉密资产和涉案资产等有特殊要求的资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各旗县区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盘活处置及收入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来源: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